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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
108年度屏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蔣中敬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齊志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齊志方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建宏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102,944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2日發函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號履行調解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嗣以上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為由,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亦據調閱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110號卷宗並經訊問聲請人無誤。
上開調解筆錄既成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以原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為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至原告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亦應一併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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