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14元,及其中142,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514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叙淂
被 告 王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14 元,及其中142,946 元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51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 、40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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