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3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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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3號
原 告 劉振隆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6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7192 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惟系爭判決係遭被告誤導,原告業於收到執行命令後,以找到存摺為新證據,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

被告前就同一筆款項即新台幣(下同)78,734元,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屏小字第321 號判決駁回及106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已確定。

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訴訟中,將上開款項與買賣價金混在一起,致二審法官誤判事實,系爭判決誤將已確定判決事實一併審判,顯然違背法令,系爭判決顯無執行力,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7192 號被告與原告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系爭判決業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原告前就系爭判決聲請再審二次,惟該再審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61號及108 年度再字第1 號,予以駁回,均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又系爭判決及上開108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理由中,均已敘及本院106 年度小字第321 號判決與系爭判決係不同的訴訟標的,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並非未予審酌,是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無執行力,顯屬無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且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有清償、或延期清償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發生之時點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可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等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7192 號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主張系爭判決違背法令,其已聲請再審等情,固據其提起民事聲請再審狀為證,惟該再審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再字第1 號予駁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未審酌被告前以不當得利對原告就系爭款項提起之訴訟,業已遭駁回,違反一事不再理,有判決違判法令之情,惟系爭判決理由內,已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案106 年度屏小字第321 號判決,與系爭判決乃二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予以審酌,此有系爭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第三點可參,並於108 年再易字第1 號再審案件中予以說明,此有該再審判決決理由第4 點可稽。

是系爭判決既未經撤銷,則被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而原告又未能提出有何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7192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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