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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4號
原 告 王敦明
被 告 鄧桂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於107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確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其現存地上物權利歸屬原告(本院107年度屏補字第398號),理由中表明關於其對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享有權利範圍係全部,復於107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表明兩造間正確界址有爭議,則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即屬不同訴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判定界址,訴訟標的價額即屬於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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