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991,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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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991號
原 告 潘秀玲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曾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欲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診所開業地點,原告所持有乃自用農舍使用執照,須將使用執照之使用類別變更為G3類別後,方能於系爭房屋設立診所。

原告乃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可負責為原告辦理取得可供診所開業所使用之執照,並索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辦理費用且簽立同意書。

惟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僅提供與原告先前取得相同之使用執照,無法供原告用以辦理診所開業,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基於被告未完成變更系爭房屋之建照而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又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且本件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之類型,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以本院無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本院衡量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聲請移轉管轄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被告亦表示希望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20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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