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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傅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5至8月間以匿名在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網站上刊登短期投資,即可獲高額利潤之虛偽訊息,導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陸續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68,200元,直至105年6月至8月始知受騙。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聲請自願向被害人賠償468,20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次按我國實務上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請求權說),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己判決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其內涵包括: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之必要、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前二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其中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願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獲勝訴判決,就法律上而言,原告無從獲得利益,對原告自非有利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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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紀芳儀 │ 43,800元 │
├──┼─────┼─────┤
│ 2 │蔡魏鴻 │ 47,600元 │
├──┼─────┼─────┤
│ 3 │陳燕秋 │ 3,000元 │
├──┼─────┼─────┤
│ 4 │李羿呈 │ 30,000元 │
├──┼─────┼─────┤
│ 5 │林依玲 │ 3,800元 │
├──┼─────┼─────┤
│ 6 │周秉漢 │ 35,000元 │
├──┼─────┼─────┤
│ 7 │劉于瑄 │ 3,000 元 │
├──┼─────┼─────┤
│ 8 │潘恩澐 │20,000 元 │
├──┼─────┼─────┤
│ 9 │陳又淇 │10,000 元 │
├──┼─────┼─────┤
│ 10 │簡崇恩 │100,000 元│
├──┼─────┼─────┤
│ 11 │黃嘉惠 │ 5,000 元 │
├──┼─────┼─────┤
│ 12 │陳皆亨 │27,500 元 │
├──┼─────┼─────┤
│ 13 │莊欣華 │ 5,000 元 │
├──┼─────┼─────┤
│ 14 │賴美雪 │14,000 元 │
├──┼─────┼─────┤
│ 15 │杜畇萱 │20,000 元 │
├──┼─────┼─────┤
│ 16 │翟宗信 │ 6,500 元 │
├──┼─────┼─────┤
│ 17 │黃立成 │ 5,000 元 │
├──┼─────┼─────┤
│ 18 │游清得 │ 3,000元 │
├──┼─────┼─────┤
│ 19 │曾弘岳 │ 36,000元 │
├──┼─────┼─────┤
│ 20 │浣伃棻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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