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140,2019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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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簡國華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5 日送達上訴人,並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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