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184,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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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慈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50元,及其中105,359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4,0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4年12月29日積欠本金105,359 元及期前利息8,691 元未清償,並應另加付自95年1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違約金;

嗣中華商銀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0 元,及其中105,359 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業已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 %、15%計算之利息,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並經本院核准於前,若被告須再加付按年息1.971%(自95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及年息1.5%(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況且原告係收購該不良債權而來,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

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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