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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學成
被 告 蕭素貞即黃榮宗之繼承人
黃士嘉即黃榮宗之繼承人
黃士展即黃榮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素貞、黃士嘉、黃士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榮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57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榮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95,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宗前向原告借款47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黃榮宗已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同意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1頁背面)。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等為上開認諾之表示。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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