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228,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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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想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祥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佑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謙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728 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59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向被告承攬施作「皇緯建設麟平段10戶透天社區新建工程」之塑鋼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296,100 元,嗣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及數量後,最終之工程總價為361,728 元。

又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施作完畢,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原告屢為請求,均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但原告施工有多處瑕疵,而有門板尺寸不合、門框殘留水泥、油漆未清理,以及門框保護膜未清理乾淨等缺失,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合格,嗣經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發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仍未理會,致被告受有另行委託他人修繕之損害,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或得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361,728 元,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驗收合格等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㈡如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變更工程總價為361,728 元,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施作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各節,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出貨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35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邱忠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等語,惟縱認屬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完成工作存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報酬等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得拒絕給付報酬,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足取。

㈢ 如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1.按民法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前揭所述之瑕疵,欲減少報酬,自應就其所抗辯瑕疵存在,且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茲就被告抗辯各瑕疵項目析述如下:⑴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門板尺寸不合之瑕疵,並提出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所寄發之催告函、108 年1 月15日拍攝之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4、82頁至第87頁)。

惟查,上開催告函固記載「B6-3F 前房門塑鋼門荷葉夾上下尺寸不一」、「A3-3F 後房間塑鋼門荷葉夾上下尺寸歪斜」及「A5-2F後房間塑鋼門縫隙過大」等語,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工程的實際施作尺寸為何,是否確有尺寸製作錯誤之瑕疵,尚無可據。

又上開照片雖顯示被告有重新安裝3 片門板,然被告重新安裝此3 片門板之原因多端,縱使被告有重新安裝門板,然此與原告施工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抑或係受其他因素影響,則屬不明,況參以證人邱忠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工地現場係一戶一戶親自丈量門框尺寸後,才將丈量結果回傳原告公司,並依丈量結果訂貨,又原告公司人員送貨至現場後,亦係由伊負責安裝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自難認原告有施作門板尺寸不合之缺失,被告復無其他佐證,實難認原告有被告所述之工作瑕疵。

⑵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未妥適包覆門框之保護膜,致其他廠商粉刷水泥、油漆牆面時,造成水泥、油漆等汙漬沾染到門框表皮,以及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時並未將門框保護膜清理乾淨等缺失,並提出108 年1 月間拍攝之照片3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6頁)。

惟查上開照片固顯示門框上殘留水泥、油漆等汙漬,以及保護膜未清理乾淨等情,然該水泥、油漆污漬與原告安裝塑鋼門之系爭工程有何關聯,以及該汙漬是否為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或其他工程等因素造成,尚缺乏其他證據以資判斷,況且被告亦自承伊係先委請原告安裝門框後,再委請其他廠商粉刷水泥、油漆牆面(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所述門框殘留水泥、油漆等汙漬,是否為原告未妥適包覆門框之保護膜所致,抑或是其他廠商粉刷牆面不慎所造成,並非無疑,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門框上殘留水泥、油漆等汙漬,以及保護膜未清理乾淨,除影響系爭工程之美觀外,實際上並不減損門框之通常價值及使用效能,且亦非不得以簡易方法除去汙漬及保護膜殘跡,自非屬原告之工作瑕疵。

此外,縱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依前述法條文義內容,被告仍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或進行修補,原告不予修補後,始得請求原告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然被告對此部分瑕疵並未舉證已有定期催告原告修復卻未修復,逕自請求減少報酬,即無理由。

2.基上所述,被告所指摘前述瑕疵問題,均非屬原告施作,而足影響通常價值及使用效用之工作瑕疵,被告主張其得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61,728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9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證人旅費626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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