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03元,及自民國10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9,403元為原告預供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貸款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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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陳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03 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7 %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9,40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第二點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9 月4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貸款金額33萬元,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97 %計算,截至108 年6 月5 日被告尚積欠本金299,403 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03 元,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7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5月30日起至108 年7 月6 日止,按前開利率10%,以及自108 年7 月7 日起至108 年10月6 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業已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5.97 %計算之利息,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並經本院核准於前,若被告須再加付按年息1.597 %(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108 年7 月6 日止)及年息3.194 %(自108 年7 月7 日起至108 年10月6 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由敗訴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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