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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許茂盛
被 告 許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係基於同一基地使用權之基礎事實而為之追加,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祇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不安,而此項危險、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謂有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基地承租人,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地上權或租賃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地上權或租賃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許明合所有,嗣93年間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5年,且被告曾簽立願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永久無償使用之切結書,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上開切結書內容,兩造已然符合民法第832條所述設定地上權之條件或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在許明合在世時即已拆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訴外人許明合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簽立切結書允許原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嗣原告持該切結書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經本院103年訴字第681號判決被告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永久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 1、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832條亦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又地上權之發生,有基於法律行為者,例如本於契約而設定地上權是,有基於法律規定者,即依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地上權是,此即所謂法定地上權。
故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發生(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
是地上權為用益物權,其發生須依法律行為(如契約)或法律特別規定(如法定地上權),並經辦理登記,始生效力。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明合所有,嗣93年間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5年,且被告曾簽立願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永久無償使用之切結書,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上開切結書內容,兩造已然符合民法第832條所述設定地上權之條件云云。
惟查依原告上開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亦無成立地上權之法律特別規定,其主張符合民法第832條規定已取得地上權云云,顯係將民法第832條之地上權「定義性規定」誤為取得地上權之「法律特別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至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固載有被告承諾永久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等內容,惟該等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已有設定物權之合意。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存在云云,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特別約定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2、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被告既已書立切結書,應允原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特別約定,業已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利用關係自應優先尊重當事人之合意,而無再以法律規定補充之必要。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確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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