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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9號
原 告 劉文典
被 告 黃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長15台尺、寬32台尺範圍土地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除主文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原另請求:被告應自106年8月21日起至交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嗣當庭將此部分訴之聲明捨棄,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如主文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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