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296,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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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阮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套件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其請求返還租賃物之項目補充陳述為:黃金手鍊1條(重量2錢5分9厘)、黃金手鍊1條(重量1錢7分7厘)、黃金項鍊1條(重量1兩2錢6分3厘)、黃金耳環1對(重練1錢8分)、黃金戒指1只(重量1錢1厘)、黃金戒指1只(重量1錢2分8 厘),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8 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套件,兩造約定租金為每15 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詎租約到期後,被告未依約歸還上開金飾套件。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套件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飾出租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訂租約既經到期而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飾套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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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飾套件                          │
├──┬─────┬───┬───────┤
│編號│項目      │數量  │重量          │
├──┼─────┼───┼───────┤
│ 1  │黃金手鍊  │1條   │2錢5分9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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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金手鍊  │1條   │1錢7分7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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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金項鍊  │1條   │1兩2錢6分3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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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金耳環  │1對   │1錢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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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金戒指  │1只   │1錢1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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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金戒指  │1只   │1錢2分8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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