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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阮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套件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其請求返還租賃物之項目補充陳述為:黃金手鍊1條(重量2錢5分9厘)、黃金手鍊1條(重量1錢7分7厘)、黃金項鍊1條(重量1兩2錢6分3厘)、黃金耳環1對(重練1錢8分)、黃金戒指1只(重量1錢1厘)、黃金戒指1只(重量1錢2分8 厘),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8 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套件,兩造約定租金為每15 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詎租約到期後,被告未依約歸還上開金飾套件。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套件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飾出租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訂租約既經到期而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飾套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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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飾套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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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量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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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金手鍊 │1條 │2錢5分9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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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金手鍊 │1條 │1錢7分7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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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金項鍊 │1條 │1兩2錢6分3厘 │
├──┼─────┼───┼───────┤
│ 4 │黃金耳環 │1對 │1錢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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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金戒指 │1只 │1錢1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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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金戒指 │1只 │1錢2分8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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