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4元,及自民國94年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38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
-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004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388元為原告預供擔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劉啟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6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2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38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 元。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10萬元。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2月5 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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