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宏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 二、被告曾宏冠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1⑴、被告邱瑩芳應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474,41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滿金、張韻雅、張增糧分別所有坐落屏東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邱瑩芳:我有在1144、1144-1及1142地號土地
- (二)被告曾宏冠:財團法人義渡會土地在我小時候就是水溝,並
- (三)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因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並無使用前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張滿金、張韻雅、張增糧分別所有1126-2、1126-
- (二)何方案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三)原告得否請求開設道路,及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曾宏冠所有1151地號土地內
-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張滿金
張韻雅
張增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邱瑩芳
訴訟代理人 歐東泰
被 告 曾宏冠
訴訟代理人 曾宏仁
被 告 財團法人義渡會
特別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宏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1⑴、面積9.77平方公尺、被告邱瑩芳所有坐落同段11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44⑴、面積為0.99平方公尺、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所有坐落同段1146、11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46⑴、面積為155.2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42⑴、面積為6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曾宏冠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1⑴、被告邱瑩芳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44⑴、1146⑴、1142⑴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均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並均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474,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邱瑩芳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邱瑩芳應將114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曾宏冠所有坐落同段1151地號土地(下稱11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及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所有坐落同段1146地號土地(下稱114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同段1142地號土地(下稱11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曾宏冠應將115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應將114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及11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其後,原告主張擴張通行道路之寬度,並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更正通行範圍土地面積,變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邱瑩芳所有1144、1144-1地號土地內,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方案三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三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44⑴、面積92平方公尺、1144-1⑴、面積2.62平方公尺,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所有1142地號土地內如方案三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42⑴、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三);
被告邱瑩芳應將1144、1144-1地號土地上如方案三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44⑴、1144-1⑴及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邱瑩芳應將1142地號土地上如方案三成果圖所示編號1142⑴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宏冠所有1151地號土地內,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 月23日方案四成果圖(下稱方案四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51⑴、面積26.88 平方公尺、被告邱瑩芳所有之1144地號土地內如方案四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44⑴、面積為1.82平方公尺、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所有之1146、1142地號土地內如方案四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46⑴、面積為164.1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42⑴、面積為63.0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四);
被告曾宏冠應將1151地號土地內如方案四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51⑴、被告邱瑩芳應將1144地號土地內如方案四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44⑴、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及邱瑩芳應將1146、1142地號土地內如方案四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46⑴、1142⑴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被告邱瑩芳所有1144、1144-1地號土地內,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方案一成果圖(下稱方案一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44⑴、面積91.9 4平方公尺、1144-1⑴、面積2.62平方公尺,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所有1142地號土地內如方案一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 42⑴、面積1.76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
被告邱瑩芳應將1144、1144-1地號土地上如方案一成果圖所示所示暫編地號1144⑴、1144-1⑴及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邱瑩芳應將1142地號土地上如方案一成果圖所示編號1142⑴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宏冠所有1151地號土地內,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方案二成果圖(下稱方案二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 51⑴、面積9.77 平方公尺、被告邱瑩芳所有1144地號土地內如方案二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44⑴、面積為0.99平方公尺、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所有1146、1142地號土地內如方案二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46⑴、面積為155.2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42⑴、面積為6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二);
被告曾宏冠應將1151地號土地內如方案二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51⑴、被告邱瑩芳應將1144地號土地內如方案二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44⑴、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及邱瑩芳應將1146、1142地號土地內如方案二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46⑴、1142⑴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經核原告擴張通行道路之寬度,並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邱瑩芳所有1144、1144-1地號土地、被告曾宏冠所有1151地號土地,暨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所有1146、11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滿金、張韻雅、張增糧分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26-2、1126-3、1126-4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張韻雅曾向訴外人即同段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文秀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439號判決認該通行方案非最小侵害方案而駁回原告張韻雅之訴確定。
現原告重提通行方案,並由本院擇最小侵害方案以供原告通行。
然方案一、三須經被告邱瑩芳所有1144、1144-1地號土地,方案二、四須經被告曾宏冠所有1151地號土地、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所有1146、1142地號土地,前開且土地均有被告種植之農作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瑩芳:我有在1144、1144-1及1142地號土地上種植椰子樹,很容易落葉、落果,如有人、車於土地內行走可能造成傷亡或財損,所以被告邱瑩芳未同意任何人經由上開土地;
1142及1146地號土地經被告邱瑩芳及父母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以上;
道路之鋪設將造成被告邱瑩芳之所有權、用益物權及財物之損失,原告應支付償金;
本案訴訟費用、道路鋪設、地上物之剷除等費用全由原告負擔,另賠償被告邱瑩芳之損失。
又被告邱瑩芳所有1144、1144-1、及1145地號土地總計為1099.38 平方公尺,如由原告開設通行道路使用,則實際務農面積將不足1,000 平方公尺,將導致被告邱瑩芳喪失農保資格;
又上開方案中,應採方案二或是方案四,方為最小侵害方案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宏冠:財團法人義渡會土地在我小時候就是水溝,並非道路,如在該土地上開設道路,將使雨水淹向被告曾宏冠土地導致作物損失;
又方案四因為有兩個直角,路線較不安全,故本件原告應通行方案三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因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並無使用前開土地,故對於原告通行無意見,惟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對於土地上作物並無處分權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張滿金、張韻雅、張增糧分別所有1126-2、1126-3及1126-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上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0頁),並經本院勘查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至對外公路之必要,自屬於法有據,堪以採信。
(二)何方案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2、查系爭土地除得往北側,沿1144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處,銜接1144-1、1142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即通行方案一及方案三,下合稱北側通行方案);
亦得往西側,沿1146、1151地號土地界址處通行,再往北側銜接1144及1142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即通行方案二及方案四,下合稱西側通行方案)等情,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109年4月27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3954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是原告既有複數通行方案可供選擇,本院自應就該等方案相互比較,確認何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依上開土地使用現況,北側通行方案土地上有椰子樹,路況為部分碎石路、部分僅泥濘,尚稱平整;
西側通行方案亦有種植椰子樹,現況在1126與1146及1146與聯外道路連接處有高低落差,現況尚難直接通行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是前開通行方案均須移除土地上之作物方能通行;
至西側通行方案因尚存有高低落差,則須透過整地等方式開通道路,雖導致原告須花費更多時間、金錢始能順利通行,惟原告之便利與否,與損害鄰地最小與否並無必然關係。
次就通行方案通行土地總面積觀之,西側通行方案總計須占用鄰地面積228.67平方公尺(方案二)、255.9平方公尺(方案四),雖較北側通行方案占用之96.32 平方公尺(方案一)、96.8平方公尺(方案三)為多,然西側通行方案中所須使用之大部分通行範圍土地,為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所有之1142及1146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總計即占217.91平方公尺(方案二)、227.2平方公尺(方案四),而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既不反對原告通行其所有之土地,則扣除該部分土地後,西側通行方案對於鄰地所有權人之影響顯較北側通行方案為輕,又上開1146地號土地本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則以該處通行亦合於土地之使用類別。
4、西側通行方案對鄰地所有權人之影響較北側通行方案為輕,業如上述,再就西側通行方案中之方案二及方案四相互比較,上開二方案差異在於方案二通往聯外道路入口處為3.5 公尺寬、方案四則為4公尺寬;
南北向道路寬度2者均為3 公尺;
轉彎直角處方案二設置1.5公尺長斜角、方案四設置2公尺長斜角;
東西向道路寬度方案二為3公尺寬、方案四則為4公尺寬(見本院卷一第96、102 頁)。
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自有以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土地供務農所需之必要,衡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亦明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則以方案二之入口處喇叭開口寬度、轉彎直角處預留斜角及其餘道路寬度均以足供農業機具、車輛正常通行,殊無以方案四通行為必要。
5、至被告邱瑩芳抗辯原告應支付償金等語,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亦有明文,故如被告邱瑩芳對於原告通行土地應支付償金一事,若無法合意定之,自得另請求法院判決,惟此不影響本件通行權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6、綜上,本院審酌土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等因素後,認如方案二所示之通行方式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開設道路,及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2、經查,原告就方案二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現有被告邱瑩芳及曾宏冠種植之作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3頁),如未除去,原告即無法通行,是被告曾宏冠及邱瑩芳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作物除去。
至原告請求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應移除1146、1142地號土地上作物部分,因被告邱瑩芳自承前開2 筆土地上作物為其所種植(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自以其為有處分權人,則原告除請求被告邱瑩芳應除去該2 筆土地上作物外,復要求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亦須負除去作物之責,即屬無據。
再者,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以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土地之必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而方案二所經土地路面層為泥土,遇雨泥濘,易遭沖刷,為供通常通行,應認原告有舖設路面之必要。
審酌1144、11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2頁),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稱之耕地。
而耕地應作為農業使用,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等使用,故耕地應只能開設農用農路,是以原告於上開地號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以鋪設碎石已可符合原告通行目的,並維護鄰地農用目的,對鄰地損害最小,故原告所得開設道路之材質應以碎石級配道路為限。
至1142及1146地號土地部分,為求通行道路材質一致,亦以開設碎石級配道路為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曾宏冠所有1151地號土地內,如方案二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1⑴、面積9.77平方公尺、被告邱瑩芳所有11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44⑴、面積為0.99平方公尺、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所有1146、11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46⑴、面積為155.2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42⑴、面積為6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曾宏冠應將115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1⑴、被告邱瑩芳應將1144、1146、11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44⑴、1146⑴、1142⑴之地上物除去,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並均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