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陳美玉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00 元,面積為77.94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693,666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8,900 ×77.94 =693,666 ),已較原告對被告蔡陳美玉之債權額45萬元為高,亦有本院108 年1 月18日屏院進民執戊字第108 司執1276號債權憑證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及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後,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