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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許茂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春林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查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金額(如無地租之約定,則應陳明相當於市價一年租金之金額及證明或估價文書),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㈡、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訴之聲明並檢附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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