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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曾天平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有下開應補正事項,裁
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59 、54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84.13平方公尺及2,463.6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08,59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 %×7 年,80×【2,384.13+2,463.67】×4%×7 =108,5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唐**」、「唐**」、「林**」、「林**」、「林**」、「唐**」,未記載被告全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後,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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