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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李朝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開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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