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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吳振豐
被 告 潘玉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之訴訟利益,即被告應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此部分應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核),並以此費用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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