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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洪麗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慧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
㈠、坐落屏東市○○路00巷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陳報房屋價額,以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完整影本。
㈢、以書狀陳報原告除欲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外,另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之金額(例如:損害賠償○元)、依據(例如:依契約第○條或依民法第○條)及相關證明(例如:損壞物品之照片與修復費用收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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