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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被 告 郭文娟即邱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75元,及其中21,417元自民國96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民國109 年5月8日)設籍於屏東縣○○市○○○巷00號,嗣被告於109年6月10日變更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8樓。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 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DHC 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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