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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郁雯
被 告 紀秀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9元,及自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99元(含電信費7,669 元及專案補償金4,130 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系爭門號,但因手機訊號不好,伊都沒辦法使用,故不支付電信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有申請系爭門號及積欠上開債務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其因訊號不良無法使用系爭門號而拒絕給付電信費,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所提供之電信設備有何通訊不良之瑕疵而達至被告得以依何種法律規定拒繳通信費之程度,是被告空言抗辯因收訊不佳而無法使用系爭門號一節,顯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1 日寄存送達於大同派出所,有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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