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79,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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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79號
原 告 黃品豪
被 告 廖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87元,及自108 年12月日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月3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女中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共98,220元(工資41,100元、零件費用57,1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德霖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1日屏警交字第10837807200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6至22、28至3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計98,220元(工資41,100元、零件費用57,120元),有德霖汽車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第6 頁),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月3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120 ÷(5+1)≒9,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120-9,520)×1/5 ×(4+7/12)≒43,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120-43,633=13,48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1,1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54,587元(計算式:13,487+41,100=54,587)。

(三)再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位置繪製於屏東女中前路口處,而該路面設置網狀線,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因而認定原告亦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28至2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名:@ADR0003),勘驗內容:「影片時間3 分16秒至3 分17秒間:系爭車輛沿仁愛路由北往南直行,於屏東女中前因前車之煞車燈亮起而隨之緩慢減速,減速後於網狀線前停止。

影片時間3分18秒至3分20秒間:於3 分17至18秒時出現『砰』一聲,畫面於聲音出現後有短暫的大幅晃動,系爭車輛並於畫面晃動後滑行至前方網狀線區域。」

(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係因遭受被告自同向後方追撞後,系爭車輛始滑動至網狀線區域內無訛,亦即於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無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是原告之行為即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587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550元,餘450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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