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9日經本院拍定坐落屏東縣○○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子郭俊良、郭俊宏共有,被
- 三、被告前於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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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涂蛉葳
梅晟風
陳大順
被 告 郭盧麗珍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郭瑛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
訴訟費用1,88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80,0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9日經本院拍定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卻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15,000元,被告自屬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子郭俊良、郭俊宏共有,被告則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郭俊良、郭俊宏合意同意將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以代定期給付被告扶養費用。
原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契約存在,卻於拍定後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屬於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原告3人於108年9月27日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與郭俊宏(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系爭房屋,被告復將系爭房屋續租予第三人,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
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
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經查,被告前於106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時,縱經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郭俊良、郭俊宏同意,使其收取租金後保有該租金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
惟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續行出租時,系爭房屋已由原告3人取得郭俊良之持分。
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範圍僅為訴外人郭俊宏之應有部分1/2,被告未依法經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續行出租並逾越上開應有部分範圍取得每月租金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約期間每月租金15,000元,按月給付2分之1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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