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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王改
相 對 人 黃晉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6774號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6774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9 年8 月3 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更正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清償165,000 元,惟因異議人與債務人約定自109 年2 月23日起,每月5 日清償7,000 元與異議人,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6774號卷第10頁),則異議人既與債務人協議分期清償,則故自109 年2 月23日至司法事務官裁定時即109 年7 月17日,總計僅有35,000元借款屆清償期,其餘130,000 元部分因未屆清償期而難認異議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有理由,原裁定僅命債務人應向異議人給付35,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前詞提起異議,並未就上開駁回部分加以說明理由,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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