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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呂榗宸
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8718號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8 月4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7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8718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不符,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24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㈠請釋明本件有無相關借款契約或對話記錄,足證債權人確對債務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請陳明聲請狀所指之鄭先生為何人,並具狀表明其正確姓名。
㈢本件聲請人是否主張債務人積欠聲請人16,000元?㈣請具狀陳明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自民國109 年6 月18日」(請具體表明何者正確)?異議人收受補正通知後,於109 年7 月15日具狀補正,然仍未補正鄭先生之正確姓名,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借款金額及是否已屆清償期,揆諸首開規定,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未符,其聲請於法不合,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固以前揭詞異議,然依其所提出相關證據,大部分均為他人之對話內容或他人之資料,與本件異議人及其所指鄭先生二人間的請求,並無直接關係,自無從據此作為廢棄原裁定之論據,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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