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勞小,2,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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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葉文平
原 告 鄭震宇
被 告 屏東縣私立光復社區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彭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震宇新臺幣(下同)31,535元,及自109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文平15,468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31,535元、15,468元分別為原告鄭震宇、葉文平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鄭震宇、葉文平分別自民國109 年2 月4 日及同年3 月3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照護人員及社工員職務,每月薪資分別為27,000元及35,000元,原告鄭震宇於同年4月6 日離職,原告葉文平於同年3 月16日離職,被告分別積欠原告鄭震宇、葉文平31,535元及15,468元之薪資,經原告申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就給付薪資進行調解,被告對於上開金額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金額,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雖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薪資確未給付,並稱下個月支付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此部分之債權既經被告所同意,則原告鄭震宇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1,535元;

原告葉文平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震宇31,535元、原告葉文平15,468元,及自109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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