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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徐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99元,及其中75,400元自民國9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 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20萬元,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已依約賠付中央信託局80,699元,玉山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保險法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交易明細、賠款通知函、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書、理賠申請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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