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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238號
原 告 賴昌逸
被 告 陳宜廷
訴訟代理人 張簡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9 時9 分許,駕駛訴外人合泰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路緣與慢車道間由西向東暴衝,碰撞靜止於該路350 號前騎樓,由西向東停放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上開車禍而受損,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8,500元,應由被告賠償,又系爭機車送修期間,原告無法工作受有損失5,927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另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母持續以電話及簡訊騷擾,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 元,以上共計28,02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7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簽定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合泰豐有限公司及吳曉綺給付原告18,500元,另由被告再給付原告3,000 元,且約定雙方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被告復於同日給付原告3,000 元,則原告依約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5日9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合泰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路緣與慢車道間由西向東暴衝,碰撞靜止於該路350號前騎樓,由西向東停放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肇事現場略圖為證(見本院卷28至31頁),並有當事人登記聯單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兩造已簽定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合泰豐有限公司及吳曉綺給付原告18,500元,另由被告再給付原告3,000 元,且約定雙方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被告復於同日給付原告3,000 元,則原告依約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告亦陳稱確有成立和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本件兩造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及訴外人合泰豐有限公司、吳曉綺給付原告18,500元,另由被告再給付原告3,000 元,並約定雙方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則上開和解契約已創設新法律關係,亦即被告及訴外人合泰豐有限公司、吳曉綺應給付原告18,500元,且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00 元,而原告對被告原得主張之一切民事訴訟請求權,包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則均因原告之拋棄權利而消滅,是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縱被告事後有不履行和解契約之情形,原告亦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3,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500元。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惟不能工作之損失係指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人身傷害,因而造成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據此請求加害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與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失有間,復以一般車禍事件,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修復機車期間,仍可轉用其他之交通工具,並非因此即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之母以電話簡訊騷擾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固據其提出通話紀錄及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上開通話紀錄及簡訊,僅記載對話人為陳小姐的媽媽,尚難以此即認即為被告之母所為,且縱認為被告之母所為,亦非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60 元,餘340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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