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31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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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蘇美珠即蘇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41元,及其中61,232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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