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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3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黃維貞
被 告 陳明俊
陳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華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明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4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陳華娟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明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6,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信瑜邀同被告陳明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仍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陳信瑜業於108年3月14日死亡,被告陳華娟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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