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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劉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26元,及其中81,345元自95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向原告清償。
然截至95年9 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90,826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也是我持系爭信用卡去消費,但我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富邦DIY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亦自承其有申請本件信用卡及持該信用卡為消費,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抗辯其沒有能力償還等情,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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