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365,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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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邱慶琳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5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違約金300 元。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及合併公告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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