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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425號
原 告 黃建中
被 告 陳洺勛
訴訟代理人 李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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