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492,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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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潘家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95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自後方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淑貞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390元(工資26,655元〔鈑金工資費用14,325元、烤漆工資費用12,330元〕、零件費用29,7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1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理賠案號查覆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9頁),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此乃採推定過失及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據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須被告即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方得免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之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情事,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56,390元(工資26,655元〔鈑金工資費用14,325元、烤漆工資費用12,330元〕、零件費用29,735元),已如上所述,其中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2017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0月8 日,已使用1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35÷( 5+1)≒4,9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35 -4,956)×1/5 ×(1+3/12)≒6,1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35-6,195 =23,540】,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3,54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6,655元元,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元(計算式:23,540+26,655元=50,19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19日寄存送達於過埤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8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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