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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朝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0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1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本金38,705元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開慶豐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5元,及自95年2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按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以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按月給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惟查該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係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審酌被告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即104 年8 月31日前按年息19.71 %、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原告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且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逾期繳款手續費,不僅對被告過苛,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逾期手續費,顯屬過高,殊非公允,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逾期手續費酌減至1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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