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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林長江
訴訟代理人 林晨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長江於107 年10月19日19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駕駛不慎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郭佩君,致郭佩君受傷,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業已賠付郭佩君新臺幣(下同)54,42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郭佩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與郭佩君達成調解,被告與郭佩君同意無條件和解,並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其中已包含拋棄對原告強制險申請理賠,本件原告自行再賠償郭佩君,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撞及自路邊穿越馬路之郭佩君,致郭佩君受傷,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業已賠付郭佩君54,42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73 頁),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按原告漏載第5款)給付原告54,42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421元?①本件被告與郭佩君108 年1 月2 日在屏東縣高樹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無條件和解,息事寧人,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無條件刑事撤銷(回)。」
等語,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乙節,有卷存107 年民調字第134 號調解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而上開調解內容所載「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係包含郭佩君拋棄對原告強制險申請理賠乙節,業據證人即該調解書之紀錄人黃俊山到庭證述:「沒有賠償金額,無法強調含不含強制險,所以僅記載這樣,但是林長江先生當場有要求無條件無條件和解,郭小姐也不能提出強制責任險的理賠,郭小姐跟林長江兩人都有當場同意。」
、「這件事我記憶非常清楚,好像調解兩次,郭小姐強調要理賠,後來因為在調解當下,我們根據現場圖及資料研判,應該是郭小姐的責任過失比較大,所以他要求人家理賠是不合理,後來調解委員提議她們息事寧人不要互相賠償,當下林長江提出疑慮,郭小姐不能聲請強制險,為什麼我印象深刻,是因為我離職兩年,辦理其他業務,我還碰到郭小姐兩次,因為郭小姐一直心有不甘,我跟他說他當場跟人家合意,你答應人家強制險不提出聲請,也拋棄其餘請求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反面、第131 頁),另證人郭佩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來要跟他賠償,後來就調解成立,沒有講到強制險的部分,就是跟他們和解,就是用強制險去聲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俊山僅係該調解書之紀錄人,與本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並無利害關係,而證人郭佩君即為本件事故當事人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申請人,如原告敗訴,則證人郭佩君已取得之理賠金,恐有遭原告追回之危險,不免有所偏頗,故本院認應以證人黃俊山之證言較為可採,而證人郭佩君上開證述,並無可採。
是本件郭佩君毅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既已約定拋棄理賠之申請,則郭佩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上開調解成立而消滅。
②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固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惟依其立法理由謂:「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
等語,可知此規定,應係限制請求權人已依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後,再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而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行使之情形,保險人方不受拘束。
本件被告與郭佩君成立調解日為108 年1 月2 日,已如前所述,而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發函予被告通知郭佩君申請理付保險金乙事,被告則於108 年1 月19日以屏東勝利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上開成立調解之情事,原告遲至108 年2 月1 日始以理賠計算書核算理賠金額後給付郭佩君等情,有卷存理賠計算書、原告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7-93 頁),足證原告於知悉郭佩君與被告成立調解及知悉調解筆錄之內容後,方給付理賠金予郭佩君,故本件原告於給付郭佩君理賠金時,郭佩君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縱使賠付郭佩君,郭佩君亦無請求權得移轉予原告。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請求權既係代位受害人之權利而來,自以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本件郭佩君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無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自無從代位郭佩君行使權利。
③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421元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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