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644,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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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常淑玲
被 告 KUSTIRIH BT TARPAN NURAKIM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7,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因錯誤將新台幣(下同)17,243元匯至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向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未為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 頁),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7,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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