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70號
原 告 陳淑貞 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被 告 方明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延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
被告因架設電線線路於系爭房屋2 樓外牆,並將電表表前開關等電力設備設置在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之間之騎樓共用柱上,經原告要求被告遷移後,被告竟於107 年8 、9月間,未知會原告,擅自僱工拆除,施工過程中造成共用柱牆面、2 樓正面外牆磁磚剝落,留有牆面孔洞未修復,且損壞屋頂水槽及排水管。
系爭房屋因被告上開施工行為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損乙情前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雖有依原告之要求,僱工拆除遷移共用柱上之電力設備,然被告並未參與施工過程,且共用柱牆面、屋頂水槽及排水管之損壞,亦均非被告拆除遷移電力設備所致。
另架設於系爭房屋2 樓外牆之電線線路,係臺灣電力公司所拆除,該牆面之損壞實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遷移拆除電力設備之行為,致系爭房屋之共用柱及屋前牆面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被告確實有因原告要求,聯繫臺灣電力公司及委請水電師傅,拆除加設於系爭房屋騎樓共用柱上之電力設備及2樓外牆之電線線路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予認定。
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及修繕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證明系爭房屋共用柱、2 樓外牆因被告拆除上開電力設備時受損,而原告所提照片雖有顯示系爭房屋共用柱及2 樓外牆上之磁磚有部分剝落,然磁磚剝落之原因本為多端,是否為被告僱工拆除電力設備所造成,即非無疑。
復參諸證人即被告委請之水電師傅張建雄到庭證稱:伊施工項目是遷移共用柱上之電力設備,共用柱上磁磚剝落及孔洞應是安裝電表時所造成,伊並未動到磁磚,且伊亦未拆除系爭房屋2 樓外牆之電線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共用柱牆面、2 樓外牆、屋頂水槽及排水管等損壞係被告施工所造成,尚屬無據。
又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之毀損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至9-2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足佐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就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僱工拆除電力設備所致之不法侵害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綜合上情,自難認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準此,縱系爭房屋確實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亦無法推認該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