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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朱淑鳳
朱淑玲
共同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相 對 人 劉國斌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O-016號、0000000-O-018號審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屏補字第125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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