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107,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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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范文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王斌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1、面積109.4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經土地重測,以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107 頁),遂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2、面積126.9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塔樓段126-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參照系爭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及與鄰近道路現況,原告土地往西北通行被告所有31地號土地上之既有泥土農路(下稱系爭農路),可直接與對外公路聯絡,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又因系爭土地現種植樹木,原告需以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原告土地,考量載運貨車之寬度、載運樹木之需求,以及對外聯絡公路之路線,認上開通行農路之設置自以3.5 公尺寬為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通行位置、面積,以及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2、面積126.9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不爭執,然系爭土地本可藉由被告所有31地號土地上之現有系爭農路通行至對外公路(即河堤路),且被告就原告通行系爭農路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亦未妨礙原告通行使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又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寬度3.5 公尺,並無必要性,亦即以現有寬度約3 公尺之系爭農路,已足供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同段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2、面積126.9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僅同意原告通行31地號土地內之現況泥土道路範圍。

是被告雖稱其未阻礙原告通行,然仍為否定原告主張之聲明,可認對原告之主張有所爭執,則原告就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2部分有無通行權利即有不明,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部分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以及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3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經由31地號土地上之現有系爭農路,直接連接至公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5 、15、16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7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準此,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

茲就系爭土地如何通行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析述如後。

1.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

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

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2.經查,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述,而原告以31地號土地上現有之系爭農路作為通行路線,依上開說明,實乃過去通路事實之延續,除符合安定性之要件外,亦不致因原告有通行31地號土地需求而大肆改變31地號土地歷來使用現狀,且原告主張通行31地號土地位置,係沿該地號之東側地界線,並非自土地中間通過,該土地仍可保有完整地形,對於被告利用31地號土地而言,應屬損害最少之位置。

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433.8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原告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復衡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 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況且原告就其有使用車寬大於2.5 公尺大型車輛之必要性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衡諸前開規定,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及通行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例如欲以特大型車輛載運樹木使用等,而過度嚴重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否則,將有失於衡平。

準此,本院審酌上情、原告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認原告通行範圍之必要路寬為3 公尺,已符合一般農地之通常使用需求,亦即原告對3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1、面積109.41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其起訴目的在於請求本院認定其得通行上開土地至對外聯絡道路,就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訴訟性質上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故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 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之3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1、面積109.41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土地範圍為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3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1、面積109.4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暨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土地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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