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本件被告劉宥晟、劉李秀貞、劉英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宥晟積欠原告債務183,160元及利息未清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劉英昌、劉李秀貞:被告劉宥晟、劉英剛早年在外積欠
- (二)被告劉宥晟、劉英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宥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劉釗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三)經查,除被告劉宥晟外,被告劉英剛、劉英昌亦未分得系爭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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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郭俊雄
被 告 劉宥晟即劉兆陞即劉英本
劉李秀貞
劉英剛
劉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以劉宥晟及劉李秀貞為被告,嗣於109年5月29日訴訟繫屬期間具狀追加劉英剛及劉英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劉釗雄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劉英剛及劉英昌為被告,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宥晟、劉李秀貞、劉英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宥晟積欠原告債務183,160 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附表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釗雄所有,後為被告劉李秀貞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
查被告劉宥晟亦為被繼承人劉釗雄之繼承人之一,且並未聲請拋棄繼承。
現因被告等人合意將全部遺產分割歸由被告劉李秀貞取得之行為,使被告劉宥晟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是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且屬無償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劉李秀貞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財產於100年5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李秀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5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英昌、劉李秀貞:被告劉宥晟、劉英剛早年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本身即自顧不暇,故從未履行扶養父母之責任,家中經濟全由被告劉英昌負擔。
被繼承人劉釗雄生前亦掛念其百年後,被告劉李秀貞無以為繼,乃向被告劉英昌、劉宥晟、劉英剛表示所留遺產要做為被告劉李秀貞養老之用,兄弟間切勿爭奪遺產。
於劉釗雄過世後,被告劉英昌主動向被告劉宥晟、劉英剛提出遺產分割方式,並主張二人長年未盡奉養孝道,且母親即被告劉李秀貞本身並無足夠存款可維持生活,亦無法期待被告劉宥晟、劉英剛協助分擔照顧被告劉李秀貞,故被繼承人劉釗雄所留遺產應全由被告劉李秀貞取得,被告劉宥晟、劉英剛因有愧疚,故對於被告劉英昌之提議表示同意。
自上述遺產分割協議過程觀之,被告劉宥晟之所以為本件遺產分割,乃係將其可得遺產作為償還被告劉英昌扶養父母,以及做為日後扶養被告劉李秀貞之對價,自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宥晟、劉英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宥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劉釗雄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劉宥晟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動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3月25日屏院勝民執丙字第104司執7246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2月4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90002264號函、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53至60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9日屏所地一字第109304811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4、27至2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除被告劉宥晟外,被告劉英剛、劉英昌亦未分得系爭遺產,則被告劉英昌辯稱被繼承人臨終前囑託將遺產分配予被告劉李秀貞等語,應屬可採,顯見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係為遵循被繼承人之遺願,而非為使被告劉宥晟逃避其債務所為;
又被告劉宥晟既無經濟能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劉英昌陳稱家中生活開銷及扶養父母責任均由其負擔等語,亦非顯無理由。
佐以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倘子女中之一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是被告劉宥晟對於負擔被繼承人扶養責任之被告劉英昌,本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渠等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協議由被告劉李秀貞繼承系爭遺產,顯是以此部分之遺產分割作為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
何況被告劉宥晟對被告劉李秀貞亦負扶養義務,被告劉李秀貞對被告劉宥晟存有扶養費請求權,則被告劉宥晟以移轉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予被告劉李秀貞作為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實質上自足生減少被告劉宥晟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堪認被告劉宥晟並非無償贈與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予被告劉李秀貞。
綜上,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登記,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亦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劉宥晟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劉李秀貞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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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 │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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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麟洛鄉麟仁段716地 │71.44平方公尺 │ 全部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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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號│168平方公尺 │ 全部 │
│ │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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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新臺幣250,565元 │ │
│ │(活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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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歸來郵局(活存) │新臺幣41,15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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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活存)│新臺幣1,463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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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花旗(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新臺幣1,505,522元 │ │
│ │(活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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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3,210股 │ │
│ │(股票) │ │ │
├──┼────────────┼─────────┼────┤
│8 │禾伸堂(股票) │3,275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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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12,970股 │ │
│ │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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