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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吳婧汝
被 告 王士萍
王士玉
張玉龍
張玉芳
張玉芬
張素連
林玉霞
王梅葉
林勝利
林秀慧
方麗珠
林怡伶
林怡君
何林烏絲
林絨
林誌賢
林揚峻
林翠華
林翠幸
林翠湄
林志誠
林志輝
林清松
林清朗
林翠蓉
林翠貞
簡鳳雀
陳文信
陳文隆
陳文生
陳美珍
陳有道
陳文利
陳文言
陳淑芬
陳有財
陳響全
陳有泉
林陳金有
陳金幼
朱月草
楊世甫
楊悟空
楊振甫
楊文甫
李楊阿甘
楊惠痕
楊雅雯
楊采諠
前列三十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雲
被 告 王繼堯即王士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繼堯為王士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士奇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繼堯,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王士奇之繼承人王繼堯迄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繼堯為被告王士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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