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李仁賢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大樹所遺留如附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顏桂、李仁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仁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0,81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李玉枝、李仁宗:同意原告請求。
- (二)被告顏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仁賢積欠原告債務880,814元及利息尚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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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郭俊雄
楊惠雯
張明賢
被 告 顏桂
李玉枝
李仁宗
被 代位 人 李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李仁賢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大樹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將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00分之120 )列為被繼承人李大樹之遺產,並請求代位分割,惟前開土地業經抵押權人葉俊宏聲請本院拍賣在案,並由訴外人李榮新、吳榮宗於109年11月5日得標買受等節,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25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則前開土地已非被繼承人李大樹之遺產,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大樹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依據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顏桂、李仁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仁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0,814 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1334 號債權憑證,而李仁賢名下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大樹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公同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李仁賢怠於行使且已無資力,有礙原告前開遺產執行受償,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8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玉枝、李仁宗: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顏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仁賢積欠原告債務880,814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李大樹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李仁賢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1334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 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92309674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 年11月30日屏財稅房字第1090050825號函附之110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73、76、80至82頁),亦有本院110年2 月19日屏院進民執己109司執字第22258號函、100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258 號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關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顏桂為被繼承人李大樹之配偶,李仁賢、被告李仁宗、李玉枝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從而,被代位人李仁賢與被告就公同共有前開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查債務人李仁賢為李大樹之繼承人,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李仁賢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怠於就前開遺產請求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仁賢訴請被告將李大樹之遺產予以分割,當屬有據。
審酌前開遺產為金錢債權與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與被代位人李仁賢之應繼分相同,則原告主張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允、有利;
又被告李玉枝、李仁宗亦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而被告顏桂則未到庭或具狀對原告分割方案表示異議,是依該共有物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前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李仁賢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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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 數量或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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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258│新臺幣266,703元 │
│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發還予李仁賢、顏桂│ │
│ │、李玉枝及李仁宗之分配款 │ │
│ │ │ │
├──┼──────────────────┼────────┤
│ 2 │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興全村興化廍 │ 27.8平方公尺 │
│ │10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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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 李仁賢 │ 1/4 │
├──┼─────┼─────┤
│ 2 │ 顏 桂 │ 1/4 │
├──┼─────┼─────┤
│ 3 │ 李玉枝 │ 1/4 │
├──┼─────┼─────┤
│ 4 │ 李仁宗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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