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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于誌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4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屏補字第13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法律上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非為債務人之財產,上開執行事件誤為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 年度屏補字第132 號),因系爭不動產一旦遭違法執行拍賣,將對聲請人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爰請裁定停止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興建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補字第132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109 年度屏補字第13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為77,500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超過上開金額,是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0,979元(計算式:77,500元×5 %×﹝2+10/12 ﹞=10,979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債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2,000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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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建物門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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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保│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 全部 │
│ │存登│ │ │
│ │記 ├────────────────┤ │
│ │ │屏東市○○○路○段000 巷00○0 號│ │
│ ├──┼────────────────┼─────┤
│ │備考│面積以實測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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