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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富有名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守國
訴訟代理人 羅嘉根
被 告 呂雪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車輛自編號B2-5號停車格旁移去,不得停放於原告社區停車場內被告所有權之B3-38 號停車格以外之處所。
查上開停車位坐落屏東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於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150元,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為7.8 平方公尺,有陳報狀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770 元(計算式:32,150×7.8=250,7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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