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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王凱杰
一、上列原告與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義務,故原告雖請求向偵查機關函調檢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惟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本院得依職權探知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准許。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之。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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