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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陳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秀、陳盈蒨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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